公报案例 I 最高额担保中,要注意区分本金最高限额和债权总额最高限额
案例索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
合议庭成员:李相波、宁晟、关晓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总第283期)
基本案情:
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担保人是最高额担保。债权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6条规定,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范围的认定,或者说是本金最高限额和债权总额最高限额的区分。当事人之间观点的差异在于:债权人认为担保人应该对5亿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此种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可能超过5亿元,因为担保范围=5亿本金+相应利息;担保人则认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多为5亿,5亿为最高限额,因为担保范围=(本金+相应利息)≤5亿。
经审理查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各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即各保证人所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5亿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故,本案最高额担保的对象是:“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案涉未偿还借款本金为492443528.38元,未超过5亿元。
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本金及利息):债务人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492443528.3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为13068468.45元,2016年5月30日之后按照xxx标准计算。第二项:各担保人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各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492443528.38元本金未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5亿元,故各保证人应以合同约定对涉案债务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各保证人仅在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其判决遂:修改了判决第二项为:各最高额担保人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与普通担保不同,最高额担保中允许对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时为了避免过度担保,又设计了一定的规则对这种不确定债权进行限制,其中最为核心的就在于最高债权额的确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5条就是关于最高债权额确定的规则。仔细分析,此条规定实际上在普通担保中属于担保范围的内容。
在普通担保中,担保范围是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当合法有效。因此,其约定可以大于法定担保范围,也可以小于法定担保范围。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担保范围,在最高额担保中也就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5条中也是认可的。
在最高额担保中,关于担保范围的认定,又被概括为本金最高限额和债权总额最高限额的区分问题。实际上,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应当按照债权总额最高限额的标准认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此公报案例中,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是本金最高限额,此约定具有法定效力,应予支持。
延伸思考:
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总额最高限额区分的意义:
当最高债权额大于全部债权余额时,区分本金最高限额和债权总额最高限额并无意义,因为担保人的担保最高债权额,可以偿还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
只有当最高债权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会对担保人产生实际影响。依照债权总额最高限额标准,超出限额的债权不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此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数额,就是最高限额;依照本金最高限额的标准,债权本金余额小于最高限额,都属于担保范围。如果像本案一样担保范围即约定了最高限额的本金,又约定了相应的从债权,为此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数额,应该是最高限额本金+相应的从债。
从技术角度来看,本金最高限额说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说则更加有利于担保人利益的保护。
深度思考:
本公报案例中,最高额担保合同最有利于债权人,因为其最高额限制仅是限制的本金,与此本金相对应的利息仍然约定属于担保范围,因此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是5亿元+5亿元的利息。
如果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5亿元”,却遗漏了将其他从债权作为担保范围,对债权人而言,则可能产生和债权总额最高限额5亿元同样的保护效果:甚至在实际发生债权额减少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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